(2017)桂068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凌伟福、符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凌伟福,符彩梅,巫锡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伟福,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符彩梅,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巫锡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凌伟福、符彩梅、巫锡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旭、X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伟福、符彩梅、巫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凌伟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82.68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40359.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符彩梅、巫锡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以被告符彩梅、巫锡平、凌伟福为乙方,与甲方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凌伟福向原告申请商户联保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凌伟福,利息按年利率15.6%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02582.68元、利息40359.82元。被告凌伟福、符彩梅、巫锡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凌伟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凌伟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凌伟福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符彩梅、巫锡平的责任问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符彩梅、巫锡平应对被告凌伟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伟福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102582.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7月17日前为40359.82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28%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符彩梅、巫锡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伟福、符彩梅、巫锡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