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16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邵星星、刘迷、刘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邵星星,刘迷,刘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16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鲁汪琼,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邵星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刘迷,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刘秋霞,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邵星星、刘迷、刘秋霞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邵星星、刘迷、刘秋霞银行存款166547.4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开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