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7号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刘某某、被告中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侯茜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40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总价款240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02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原告首瑞科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产品交付单;3、专业增值税发票;4、原告公司财务账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洋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首瑞科技公司与被告中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170000元货款后,剩余7024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最迟结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张淑贤人民陪审员 原万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