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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与简洪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简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59号原告: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八达路***号恒丰商业大厦**楼*********室。负责人:王学持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筱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简洪涛,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简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其于2014年12月9日在东莞市××镇振兴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委托给原告,原告为其代理该起案件,案件的律师费按照被告获得赔偿款的10%收取,被告将交通事故案件委托给原告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生活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作生活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代理义务,现被告已获得190000元的赔偿款,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律师费、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生活费共计3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与孙富山、周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参与诉讼等事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并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在《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律师费实行“后收费”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0%。原告接受委托后,原告的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经过案件的一、二审的处理,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3民初1686号、(2016)粤19民终5287号。该交通事故案件经二审调解后,被告已取得(2016)粤19民终528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款项19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委托代理事项,且被告的执行款已全部到位,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律师费,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主张的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用为19000元、垫付诉讼费2741元、垫付生活费10000元、鉴定费2611元,上述合计34352元。另查,在交通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申请垫付生活费10000元,并在《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垫付费用申请书》中确认收到垫付现金10000元。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诉讼费2741元及鉴定费2611元并没有提供垫付的证据。再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号:粤价【2006】298号}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垫付费用申请书》、鉴定发票、医院发票、(2016)粤197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287号民事调解书、转款凭证、收款账号、垫付费用申请书(鉴定及诉讼费)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在《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律师费实行“后收费”制,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0%”,依该约定计算案涉的律师费为19000元(190000×10%=19000元),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号:粤价【2006】298号}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在被告已获得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垫付的生活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及鉴定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简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000元。二、限被告简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归还垫付生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由原告承担133.8元,被告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