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4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黎辉与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辉,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624行初62号原告黎辉,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和平镇解放南路47号,系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被告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仁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冉敏,铜仁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兰应祥,铜仁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冉茂洪,铜仁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沿河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黎玉东,沿河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龙江,沿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告黎辉不服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辉,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总经济师陆宏豇及委托代理人兰应祥、冉茂洪,第三人沿河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沿河林业局,职工姓名黎辉,工作岗位为站长。2017年3月31日,黎辉向铜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铜仁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黎辉于2016年5月起按照《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沿河××自治县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要求,任野外调查组第十一组组长,负责沙子街道、团结街道办事处片区开展林业“二类调查”工作至当年底结束。工作期间,黎辉出现双膝疼痛,因工作较忙并未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并诊断为:“一、双膝关节退行性变;二、双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三、双侧关节腔积液”。同时,黎辉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黎辉外出开展“二调”期间未发生事故伤害。铜仁市人社局认为:黎辉既未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也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为职业病。其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原告黎辉诉称,原告系沿河林业局职工,2016年,贵州省林业厅安排部署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展开,“二类调查”工作每十年开展一次,为林业部门工作量最大、耗时最长、涉及面最广同时也是最为艰难、辛苦的工作。原告根据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安排,负责沿河团结、沙子两个街道办事处的“二类调查”内、外业工作。“二类调查”外业调查工作要走遍每一寸山头地块,用脚丈量每一片林地,可以分为样地点调查和小班区划调查两大项工作。外业调查系统装在平板里,样地点事先经过GPS进行定位产生一个定位坐标,只有走到样地点和林地内才能获得允许误差范围内(误差范围为±10米)的坐标,即该项工作不能作假也作不了假,水平直线距离一公里设一个样地点,团结、沙子两处共66个样地点,每个样地点均要走到;小班区划调查则要走到每一片林地里去,由于沙子、团结两地山高、坡陡、沟深,这样的工作要求导致行走路程远、爬坡下坎时间长。原告所在工作组“二类调查”外业调查实际工作时间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共计240天左右,原告累计外业工作天数120天左右,平均每天爬坡下坎20公里以上,累计爬坡下坎行程2400公里以上。由于原告年龄近45岁,身高163厘米,体重150斤,属严重超重,加上超强度超负荷的爬坡下坎,导致原告的双膝关节出了问题。2016年9月,原告的双膝关节出现轻微疼痛,时断时续,2016年12月,疼痛加剧,疼痛时间较之前长,原告到沿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开了止痛药及舒筋活血药,吃后稍缓解,原告又继续开展外业调查工作,其间利用周末,原告多次到沿河县人民医院针灸治疗,至2016年12月外业结束,原告才停止爬坡下坎。“二类调查”外业工作结束后,由于原告当时任检疫站站长,工作脱不开身,加之对膝关节方面医学知识欠缺,导致双膝不舒服时,原告采用吃药、贴药膏的方式进行治疗,没有住院系统治疗,直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双膝关节出现肿、胀、痛不能上下楼梯时,原告才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双膝关节处的软骨磨穿,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且有少量积液,于是才住院治疗。由于膝关节退行性变称为“不死的癌症”。原告的双膝关节至今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原告的双膝关节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内(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因工作原因(从事“二类调查”外业工作)长时间爬坡下坎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应予撤销。具体表现在:一、主要证据不足:(一)被告在事实认定方面自相矛盾,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见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一至第八行),但同时又认为原告未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见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页第三至第五行)。(二)被告歪曲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进行黑白颠倒,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补充陈述材料所陈述的是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同时与原告共同参与“二类调查”工作的证人崔某、田某也陈述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被告却歪曲事实认为原告及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身体未受到伤害;二、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调查人员在询问证人崔某、田某时系一个人询问崔某同时记录,另一个人询问田某同时记录,同时,两工作人员未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之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被告存在上述一、二的问题,导致被告本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却未适用,被告作出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6]3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黎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黎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沿河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系沿河林业局职工;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的用人单位沿河林业局的基本情况;4.沿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已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5.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负责沿河沙子、团结街道的“二类调查”工作;6.沿河林业局的证明一份,旨证原告所在工作组的“二类调查”外业工作是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7.原告在“二类调查”期间的部分工作图片,旨证“二类调查”外业工作需长时间爬坡下坎、伤膝关节;8.沿河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于2016年12月因腿部不适再次到门诊治疗;9.MR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的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关节少量积液;10.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12.原告受伤过程的补充陈述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身体伤害;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4.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一是旨证原告“二类调查”外业工作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二是旨证原告负责沙子、团结街道办事处的“二类调查”外业工作;15.针灸治疗学部分资料复印件一份,旨证膝关节退性变与行走过多有关,间接证明原告的膝关节退行性变系在工作期间长期爬坡下坎造成;16.证人崔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旨证原告在“二类调查”外业工作期间双膝关节受到伤害以及被告对崔某调查取证时,询问、记录均系一人,程序违法;17.证人田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旨证原告在“二类调查”外业工作期间双膝关节受到伤害以及被告对田某调查取证时,询问、记录均系一人,程序违法。被告铜仁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的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膝关节退行性变导致的双膝关节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长时间爬坡下坎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为由认为应当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过对原告提交认定工伤的病历等资料进行了伸长,又对在场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仅仅认定原告“工作期间,黎辉出现双膝疼痛”,并未认定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事实,且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外出开展“二类调查”期间未发生事故伤害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完全清楚,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更不存在歪曲事实之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错误理解了“伤”和“病”两个基本概念,片面地以“伤害”一概而论作为申请工伤的理由。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只有第十四条(四)和第十五条(一)属于因疾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既无直接伤害事故发生,也未取得国家法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然不符合第十四条(一)、第十四条(四)项和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以“病”对身体造成的伤害申请认定工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是被告程序合法正当: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各项工作,在对证人崔某和田某进行工伤调查时,两名工作人员向被调查人出示了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调查的目的。证人崔某和田某在调查人员询问结束后,阅读调查笔录并签字确认。笔录完整记录了工伤调查人员的调查程序,证明了调查程序合法,而原告诉被告工作人员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无证据佐证;三是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调查核实原告因病伤害事实后,对是否属于工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均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决定,告知了权利义务,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原告黎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黎辉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被告程序合法;4.沿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与第三人人事关系;5.沿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第三人身份情况;7.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复印件一份共七页,旨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8.对田某、崔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原告受伤害过程补充陈述复印件一份,旨证原告从事“二类调查”的事实;10.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被告作出认定决定事实;11.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及工作图片,旨证工伤认定事实清楚;12.工作证复印件两份,旨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旨证工伤认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第三人沿河林业局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系原告黎辉的用人单位,原告因工作安排任第十一工组组长,负责沿河团结、沙子两街道办事处的“二类调查”内、外业工作,该组外业工作时间是从2016年5月至12月。工作期间,原告由于爬坡下坎过多、行程远,加之年龄等方面的原因,其双膝关节受到损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沿河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黎辉对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6号证据中,除了第3号证据,均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时提交。1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号、4号、5号、6号、9号证据无异议;7号、8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沿河林业局对原告黎辉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铜仁市人社局对原告黎辉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10、11号证据无异议;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13号证据无异议;14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16号证据即证人崔某的证言无异议;17号证据即证人崔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沿河林业局对原告黎辉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黎辉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黎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沿河林业局林地林权管理办公室证明、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4.沿河××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5.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6.沿河林业局证明、7.原告在“二类调查”期间的部分工作图片、8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医院门诊病历、9.MR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10.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原告受伤过程的补充陈述、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证人崔某的证言、17、证人田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4.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诉争标的,不作证据分析认定;15.针灸治疗学部分资料(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黎辉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沿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5.沿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参保证明、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7.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9.原告受伤害过程补充陈述、11.沿府办发[2015]255号文件及工作图片、12.工作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8.对田某、崔某的调查笔录系被告铜仁市人社局一名工作人员询问并记录,程序违法,不予采信;10.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待证法律事实,不作证据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辉系第三人沿河林业局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原告黎辉按照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沿府办发[2015]255号《关于印发沿河××自治县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工作方案通知》的要求,任野外调查组第十一组组长,负责沿河××自治县团结街道办事处及沙子街道办事处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简称“二类调查”)内、外业工作直至2016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黎辉因工作原因长期下乡行走、剧烈运动致双膝关节疼痛,曾采取吃药、贴药膏方式治疗。2017年2月24日,原告黎辉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膝关节退行性变;2.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双侧关节腔积液”。2017年3月31日,原告黎辉向被告铜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黎辉既未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害也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为职业病。其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畴,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铜仁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原告黎辉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双侧关节腔积液系在2016年5月至12月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长期爬坡下坎、剧烈运动导致的病理性伤害,而非事故伤害。原告黎辉也未向本院提供其遭受事故伤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所受伤害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结果正确。故原告贵州黎辉关于要求撤销铜人社工伤[2017]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廷文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