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成玉玲与赵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玲,赵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449号原告:成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成玉玲与被告赵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赵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赵现龙向原告成玉玲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现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借据虽是被告出具,出具原因是在原告的强迫下书写的。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实际到手28000元),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2017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只因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结果没有及时清偿,为此原告强迫被告写下了10000元借据冲抵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在被告28000元借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原告不会再借款给被告,在被告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借款明显有悖常理,足以证明该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在郯城县畜牧局门口,在原告车里被告赵现龙为原告成玉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成玉玲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现龙签名并记下155xxxx****电话号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3万元(另案审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30000元后,因急需用款再次向其本人借款10000元,在本人车里被告书写借据后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出借现金。被告赵现龙虽认可本人书写借据,但否认存在借款10000元的事实,认为系原告胁迫所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在向被告询问时,被告陈述出具借据时系在郯城县畜牧局门口原告的车里,车里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人,车外原告方只有原告丈夫,被告方有三个人,事后被告未采取报警等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书证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判断出借资金是否交付,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应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出借资金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被告抗辩解释是否合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原被告曾发生3万元(另案审理)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基础关系,按照当地资金交易方式和习惯,小额资金的出借一般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或借据等债权凭证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以示出借资金实际交付。本案争议标的为1万元的小额资金,原告曾向被告出借3万元,证明了其具有出借1万元的经济能力;再者,从被告辩解意见分析,被告主张受原告胁迫书写借据,但其陈述当时出具借据时的,被告系在原告的车里,车内仅有原被告双方,原告作为女性公民,在身体素质上对作为男性的被告不占有胁迫的强势,在现场被告方是三个人,原告只有夫妻二人,从人数上,原告仍不占优势,且被告在出具借据后并没有采取报警等补救性措施,因此,从被告书写借据的条件及环境分析,被告不能对其主张事实及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没有反驳证据,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民间借贷,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辩解不会再次发生借贷事实,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现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玉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玉玲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赵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