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与李西荣、李守平、袁春辉、李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李西荣,李守平,袁春辉,李西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006号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西荣。被告:李守平。被告:袁春辉。被告:李西开。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与被告李西荣、李守平、袁春辉、李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被告李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开、李西荣、袁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西荣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西荣在我村互助资金协会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的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三人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西荣及担保人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至今未还。李守平辩称,主贷人是我父亲李西荣,由我和我叔李西开、担保的,袁春辉没担保,一共借了10000元。李西荣、袁春辉、李西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西荣系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的会员。2015年5月30日,李西荣因养殖缺乏资金,向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中“月利率9%”系笔误,应为“月利率0.9%”,被告李守平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催要,被告李西荣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西荣向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借款,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西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为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临沭县玉山镇苍盛社区互助资金协会要求被告李西荣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西开、李守平、袁春辉对1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的月利率9%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0.9%,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守平、李西开、袁春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西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西荣、李守平、李西开、袁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