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大国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国,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国犯抢夺罪,于2017���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大国窜至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155号萍萍烟酒行,利用一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向店内小孩吕某1购买饮料,当被害人吕某1打开收银抽屉找零时,梁大国当着吕某1的面将抽屉皮夹内的3800元人民币抢夺走并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大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大国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梁大国辩解其犯罪数额为1200元,其系主动投案,属于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大国伙同梁某等人经预谋到苍南县内使用假币,从温州市龙湾区驾车到苍南县钱库镇后,各自分开作案。被告人梁大国独自来到钱库镇振兴西街155号萍萍烟酒行,利用一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向店内小孩吕某1购买饮料,当被害人吕某1打开收银抽屉找零时,梁大国当着吕某1的面将抽屉皮夹内的3800元人民币抢走,在吕某1要求还钱时,扔下真币100元和1400元假币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梁大国主动向苍南县公安局龙港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有个穿黑衣的男子持一张百元面值的纸币到萍萍烟酒行购买饮料,当其准备找零时,该��子直接伸手将该店抽屉包内的钱抢走,在其要求还钱时,该男子给了100元,抢了钱后还给好几张100元纸币(后听妈妈金某说钱是假的)。2.被害人金某、吕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上午,其儿子吕某1看店时,被一名佯装购物的男子抢走抽屉内现金3800元的事实;3.证人梁某、周某,4、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2日上午,其伙同梁大国经预谋到苍南县内使用假币,从温州市龙湾区驾车到苍南县钱库镇后,各自分开作案,返程时见梁大国手上现金,应该是使用假币骗钱所得。4.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梁大国使用假币购物后当面抢夺萍萍烟酒行抽屉内现金的经过。5.被告人梁大国的供述,供认其窜至萍萍烟酒行,使用假币进行购物,后趁看店小孩准备找零时,抢走该店抽屉现金的事实。6.货币真伪鉴定书、没收收据,证实涉案的14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经���国人民银行苍南县支行鉴定为2005年版100元假币,现已没收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大国系主动投案。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梁大国犯罪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大国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控方出示的被害人吕某2、金某夫妇陈述,证实被抢现金3800元面值均为100元,其中3000元系店内营业额,另800元系购买车险剩余款项,二被害人的陈述得到了车辆保险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印证。本院认为,二被害人在被抢后第一时间即向微信公众号“钱库草根新闻”反映情况,数日后报警,对被抢数额的构成、来源均能作出准确说明,且得到相关书证的印证,被害人陈述客观性较强,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大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使用假币对未成年人进行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国虽有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作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返还被害人吕新创、金雪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