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娟、廉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娟,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粤08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李娟,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梁雄艺,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李娟的丈夫。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大道南28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福,廉江市人民法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勇,廉江市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李娟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李娟于2016年4月5日以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导致其拍卖损失为由,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李娟关于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申请。李娟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由廉江市人民法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916元。理由如下:2012年2月16日,廉江市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拟拍卖吴忠彪、龙燕明位于廉江市××××号的房产。我方得知这个消息之后,有意竞拍该房产。我方于2012年7月10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缴纳了13万元的竞拍保证金,取得竞买人资格。2012年7月10日,廉江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经过竞买,最终我方竞得上述房产。我方到处向亲戚朋友高息借款以及向银行贷款筹集到131.724万元的房产竞买款交给廉江市人民法院,并且缴纳了6.3万元的拍卖佣金。但是我方竞买到该房产后,廉江市人民法院却迟迟不给我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湛廉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拍卖属于超标的拍卖,拍卖无效。我方不服,申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维持了廉江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也认定属于超标的拍卖。我方仍然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廉江市人民法院属于超标的拍卖,并建议我方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我方认为,造成上述房产拍卖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廉江市人民法院,我方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廉江市人民法院应当赔偿我方因此事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廉江市人民法院也承认执行错误,曾经叫我方去法院问话,询问我方的具体赔偿请求,但我方当时没有答应)。损失的具体数目为:1、房屋拍卖款1317240元,拍卖佣金6.3万元,2012年7月向私人高息借款43万元,利息为3分息至今。2013年1月向银行贷款50万元,利息1分息至今。2、我方所交的上述款项全部是高息借来的,廉江市人民法院应按上述收到总金额1380240元为基数,并从请求人交款之日按月息3%赔偿利息给请求人,直至付清之日止。3、我方因上述房产拍卖无效的事情受到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廉江市人民法院还应赔偿我方自2012年7月至今的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廉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的过错,导致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的上述赔偿请求均有证据证明,请求责令廉江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李娟为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廉江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不肯赔偿。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监字第107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情况通知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执信字第44号《通知书》,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3、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拍卖成交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收据、身份证,主张证明李娟按拍卖规定交纳拍卖佣金63000元。4、廉江市人民法院拍卖标的款收据证明,主张证明李娟按廉江市人民法院规定交纳购置房款1317240元。5、(2014)湛廉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书、(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12)湛廉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2013)湛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3)湛中法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主张证明李娟拍卖涉案房地产的过程。6、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私人借款欠据、银行还息流水帐清单,主张证明因为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导致李娟的巨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辩称:根据李娟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6条约定:“买受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须经委托人确认后才生效。若委托人不予确认,则按不成交处理,本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李娟在参加本次拍卖前及竞卖成功后,应对其参加拍卖行为的风险有所认识,即如我院不对《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确认,则按拍卖不成交处理。我院对该次拍卖没有作出任何确认有效的执行裁定。2014年1月17日,我院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拍卖无效,予以撤销,即我院对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次拍卖按不成交处理。在撤销该拍卖后,我院曾两次通知李娟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领回其支付到我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的竞买款1317240元,但李娟至今没有领回该款。我院在告知李娟后已对该款进行了提存,所以我院没有存在执行错误,不应赔偿。关于提存的问题,其不属于执行错误赔偿的审查范围,李娟可另行处理。关于李娟申请赔偿的拍卖佣金63000元,该款是由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所收取,本次拍卖按不成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和第三款“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款不应由我院赔偿,应由李娟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另行处理。另外,李娟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的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娟申请我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无理,请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执行法官王俊华的调查笔录,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的拍卖,且我院多次通知李娟领回其缴交到廉江市人民法院的竞买款1317240元,但李娟至今没有到廉江市人民法院领回该款。廉江市人民法院曾要求拍卖行退还拍卖佣金63000元给李娟,但拍卖行至今没有退还。2、通知二份、送达回证二份、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一份,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在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后,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书面通知李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廉江市人民法院领回1317240元竞买款。3、听证笔录,主张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已依法对李娟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进行了听证,李娟确认拍卖佣金是交到拍卖行,其主张的损失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李娟确认廉江市人民法院曾发通知给她领回竞买款,但她不同意领回。4、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主张证明李娟关于廉江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廉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驳回。经质证,赔偿请求人李娟对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提交的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廉江市人民法院称相关当事人交了59万元,实际上交了八十多万元,而且没有通知李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娟主张的损失是经过司法确认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廉江市人民法院存在执行错误,李娟不存在任何过错。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李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廉江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向广东创利拍卖公司缴交的,而不是向廉江市人民法院缴交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李娟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2013年借款借据中借款的用途是“进货”,借款展期协议是对2013年借款的展期,2015年借款借据中借款用途是装修房屋,与本次申请赔偿无关;李娟提供的存折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廉江市人民法院恢复对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所有的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的拍卖。至拍卖当天(2012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金额是168120.67元,其被拍卖的房地产价值为1317240元。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公告明确保证金应于2012年7月6日下午5时前汇入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李娟在2012年7月10日拍卖当天交纳13万元保证金,并于当日竞买成功,竞买金额为1317240元。2012年7月10日,李娟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6条约定:“买受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须经委托人确认后才生效。若委托人不予确认,则按不成交处理,本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李娟于2012年7月13日向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缴交拍卖佣金63000元,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支付了竞买款1187240元(加上原支付的保证金13万元,共1317240元)。此后,廉江市人民法院对该次拍卖未作出任何确认有效的执行裁定。2012年7月13日,吴智聪(系吴忠彪、龙燕明的儿子)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的权属异议。2012年7月17日,吴忠彪、龙燕明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廉江市人民法院拍卖其房产违法,请求撤销上述拍卖。2012年7月26日,廉江市法院裁定驳回吴智聪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裁定,可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之诉。同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廉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吴忠彪、龙燕明的异议。2012年8月14日,吴智聪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权属诉讼。吴忠彪、龙燕明不服(2012)湛廉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湛中法执复字第61号执行裁定,认为吴智聪已对廉江市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房产提出权属之诉,法院已立案受理,在案件标的物的权属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拍卖是否合法有待诉讼结束后方能确定,故裁定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案件发回廉江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吴智聪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9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尚欠申请执行人钟育荣等人168120.67元,但拍卖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标的物价值1317240元,属明显超标的拍卖,故裁定对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房产拍卖予以撤销。李娟不服,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湛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娟的异议请求。李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3)湛中法执复字第5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湛中法执复字第61号执行裁定以该案的执行标的物权属正在诉讼期间,待该标物的权属确定后再作审查为由,作出了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2012)湛廉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将案件发回廉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故廉江市人民法院应在该案标的物已作出权属确权的生效判决后,再根据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异议请求重新立异议案进行审查,但廉江市人民法院却以执行该案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对拍卖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房产予以撤销,其异议审查程序明显错误,故裁定撤销(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2013)湛廉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4年1月13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湛廉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吴忠彪、龙燕明于2012年7月17日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2014年1月17日,廉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尚欠申请执行人168120.67元,但拍卖被执行人的标的物价值为1317240元,属明显超标的拍卖,裁定对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房产拍卖予以撤销。李娟不服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廉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湛廉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娟的异议请求。李娟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认为廉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已部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有168120.67元债务未履行。廉江市人民法院在还掌握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其他相应价值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价值1317240元的房地产,明显超过了吴忠彪、龙燕明的债务范围。虽然争议的房地产经拍卖成交,但因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书须经执行法院确认才生效,故李娟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娟的复议请求,维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湛廉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后,于2013年8月21日书面通知李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该院领回竞买款1317240元,并在书面通知中明确告知李娟,如逾期不领取,该院将依法对该款提存处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后,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书面通知李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该院领回上述竞买款,逾期不领取的,该院将作提存处理。但李娟至今未到廉江市人民法院领回上述款项,廉江市人民法院也已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提存。李娟于2016年4月5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廉江市人民法院赔偿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1916元。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李娟关于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申请。李娟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错误执行赔偿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最终认定,赔偿义务机关廉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处理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的财产时,委托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一幢,属明显超标的拍卖,该拍卖无效,予以撤销。赔偿请求人李娟于2012年7月10日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6条也明确约定:“买受人与本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须经委托人确认后才生效。若委托人不予确认,则按不成交处理,本公司不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而廉江市人民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拍卖作出确认有效的执行裁定。李娟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21916元中的拍卖佣金63000元,系由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所收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和第三款“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述拍卖佣金63000元不应由廉江市人民法院赔偿,应由李娟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另行处理。由于廉江市人民法院超标的拍卖被执行人吴忠彪、龙燕明位于廉江市××××号房地产一幢,最终导致上述拍卖被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娟于2012年7月13日将竞买款1317240元全部汇进廉江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后,廉江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7月22日两次书面通知李娟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领回上述竞买款,并明确在通知中告知李娟如逾期不领取,廉江市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该款进行提存,但李娟至今未领回上述款项,其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因此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廉江市人民法院将李娟的竞买款1317240元提存的问题,不属于执行错误赔偿的审查范围,李娟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由于李娟于2012年7月13日将竞买款1317240元全部汇进廉江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后,已实际上产生相应的利息,廉江市人民法院应以131724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给李娟。至于李娟称其竞买款1317240元及其所交的佣金63000元,均系其高息借来的,廉江市人民法院应以1380240元为基数,从其交款之日起按月息3%赔偿给其,直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赔偿其从2012年7月至今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李娟的赔偿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二、廉江市人民法院以131724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给李娟;三、廉江市人民法院对李娟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附:本赔偿决定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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