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瑞祥与王尤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祥,王尤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831号原告:郑瑞祥,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是郑瑞祥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是郑瑞祥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泳娴,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尤欧,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原告郑瑞祥诉被告王尤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成、阮泳娴,被告王尤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祥诉称: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荔城街挂绿湖路段临时停车。2017年4月1日8时8分许,原告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荔城街挂绿湖路段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二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被查获。经交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93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6783.2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尤欧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由法院按标准计算确定。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王尤欧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使用人王尤欧)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荔城街挂绿湖路段临时停车。2017年4月1日8时许,郑瑞祥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使用人郑瑞祥)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悬挂粤A×××××号车车头与悬挂粤A×××××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郑瑞祥重伤二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尤欧驾车逃逸被查获。2017年4月21日,王尤欧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的穗公交增认字[2017]第44012420170007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尤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瑞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郑瑞祥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2017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7]C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郑瑞祥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庭审中,郑瑞祥、王尤欧确认其各自驾驶的摩托车是套牌车,没有保险。郑瑞祥称暂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王尤欧称其于2017年4月23日被送看守所后,因痛风、肾结石于2017年5月5日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仍在侦查中。事故当天,郑瑞祥被送到广州市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7690.31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记载:头部外伤(中型颅脑损伤)、骨折等,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庭审中,王尤欧对郑瑞祥主张按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郑瑞祥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及户口本、王尤欧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告知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为证。王尤欧对郑瑞祥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郑瑞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郑瑞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尤欧承担主要责任、郑瑞祥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赔偿义务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郑瑞祥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王尤欧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为车辆进行登记并投保交强险,但其对使用车辆未予登记及投保。因此,王尤欧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郑瑞祥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方比例由王尤欧承担70%赔偿责任,郑瑞祥自负30%责任。根据郑瑞祥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郑瑞祥损失包括:(1)医疗费3769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王尤欧对郑瑞祥主张按27天计算无异议,予以支持。(3)交通费500元,虽然郑瑞祥没有交通费发票,但从实际情况考虑,郑瑞祥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营养费600元,考虑到郑瑞祥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补充营养也在情理中,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5)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郑瑞祥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期间需要他人陪护,按80元/天计算。以上(1)至(5)项费用合计43650.31元。第(1)项医疗费37690.3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对超出部分27690.31元(37690.31元-1万元),由王尤欧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383.22元(27690.31元×70%),郑瑞祥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王尤欧应赔偿医疗费29383.22元(1万元+19383.22元);第(2)至(5)项费用共596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5960元由王尤欧赔偿。因此,王尤欧应赔偿35343.22元(1万元+19383.22元+5960元)给郑瑞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尤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35343.22元给原告郑瑞祥。二、驳回原告郑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郑瑞祥负担14元,被告王尤欧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