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星志与俞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星志,俞应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338号原告:郝星志,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应雷,男,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原告郝星志与被告俞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星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被告俞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475000万元,并支付按照本金275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息1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513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000元,利息200000元。被告俞应雷承认原告郝星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已经结算不应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俞应雷承认原告郝星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75000元,以及结欠利息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2015年4月13日以后要不要给付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应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星志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