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群与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刘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871号原告:张群,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芹,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原告张群与被告刘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服装款2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多次购买服装,双方相识后,被告便多次赊购原告出售的服装,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原告服装款27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3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刘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多次购买服装,共欠原告服装款27800元。被告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反面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群(手印)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800。00)(手印)三天内给清。如违约追究法律责任.欠款人:刘芹2015.2.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芹向原告张群购买服装,原告张群向其交付了服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芹接受服装后未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张群诉求刘芹清偿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芹向张群出据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群的服装款2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刘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