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雄与杭州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杭州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528号原告:李雄,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泽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雄与被告杭州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图,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罡、楼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除注明欧元外,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天元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天元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业务提成520,000元;4.天元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日垫付货款4,929欧元及2016年9月25日垫付货款12,500元;5.天元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6年10月垫付办公租赁费用180,000元;6.天元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报销款163,599元(包括出差、住宿、餐饮等)。本案庭审过程中,李雄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雄系天元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系天元公司的员工,天元公司违法解除李雄劳动合同,且拒绝支付李雄为公司垫付的诸多款项,还克扣李雄的业绩提成,严重损害了李雄的权益。2015年李雄完成中兴公司销售额10,559,736元,该笔销售的毛利为1,031,480.88元,中兴公司虽然是天元公司的老客户,但此次销售的产品和具体部门是全新的,故应按新客户的分配比例计算提成,即1,031,480.88元*(50%+50%*0.3)=520,462元。天元公司辩称,不同意李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李雄于2006年6月进入天元公司工作,作为天元公司在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12月31日前,天元公司与李雄签订过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日,李雄以其妻子的名字注册与天元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鸣信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信公司),之后,李雄一直利用天元公司的业务资源、技术条件为鸣信公司工作,严重损害天元公司利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李雄一直拒绝与天元公司续约。2016年9月,天元公司得知鸣信公司是李雄以其妻子名义注册的,认为与李雄再维持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遂于2016年9月30日正式通知与李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在同年10月15日前办理交接手续,李雄收到通知后并未按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并且至今拒绝交还天元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李雄作为天元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员工,经营与天元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鸣信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天元公司的形象和利益,严重违反了天元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李雄日常工作中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害天元公司的商业形象和商业利益,李雄在天元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年每月应发工资为7,1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发工资为5,856.20元,综上,李雄第1项和第2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李雄利用天元公司的技术和业务资源经营与天元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损害天元公司利益牟取个人非法利益,未完成足以得到销售提成的业绩,请求法院驳回李雄的第3项诉请;李雄主张的垫付货款一事,没有事实依据,其也从未向天元公司及天元公司的客户交付过其谎称的货物,请求法院驳回李雄的第4项诉请;关于第6项诉请,也无事实依据,李雄一直利用天元公司的业务资源、技术条件为鸣信公司工作,经审查,其向天元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53,599.09元报销费用并非为天元公司工作而产生,天元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向鸣信公司主张报销,同时天元公司保留追回李雄已报销的用于鸣信公司的费用的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雄于2006年6月上旬进入天元公司从事天元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及杭州天元上海研发中心负责人工作,2013年1月起,李雄的工作内容中增加了销售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有3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雄离职前12个月基本工资7,100元/月,另有交通补贴、餐费补贴、通讯补贴等。天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光传输设备,通信器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通信器材,系统集成;批发、零售:通讯设备,通信器材,计算机及配件;货物进出口等。鸣信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之一为罗某,罗某为李雄的妻子,访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物联网络技术、电子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设备、通信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的销售等。鸣信公司与天元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李雄表示,天元公司知道鸣信公司的存在,知道李雄的妻子是鸣信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承认鸣信公司的客户地位,鸣信公司与天元公司是上下游产业链、贴牌销售的合作关系,两公司间无竞争关系,鸣信公司未损害天元公司的利益。天元公司则表示,两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雷同,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鸣信公司是李雄拉到天元公司的业务体系中的,天元公司不知道鸣信公司是李雄妻子出资并控制该公司,李雄利用天元公司的客户资源,将天元公司的产品以成本价卖给鸣信公司,鸣信公司再以市场价卖给客户,牟取差额利润,损害了天元公司的商业利益。李雄于2015年5月15日向天元公司领导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赵总、曹总:宿州项目验收会后给完了天元名片,在入电梯前,因时间仓促,电力班长介绍测试仪表代理商,我顺手递交了鸣信公司的名片,并且没有充足的时间给客户解释;主观上不是故意,但客观上可能导致公司趋向受到损害……”李雄表示,其出示上述名片的场合与天元公司无关,其受天元公司代理商的委托出席验收会,其应该出示的是代理商的名片,这是所有公司的惯例,也是销售负责人要求李雄如此做的,而且名片上有天元公司的抬头也有鸣信公司的抬头,最终引发了客户的误解,客户也没有来得及问李雄,最后问到天元公司的销售处。天元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予以辞退:利用职务之便经营或兼营公司类似业务。2016年9月30日,天元公司以李雄严重违纪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天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李雄。李雄在天元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李雄提交的加盖上海正勤电子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李雄交来现金12,500元整,冲抵天元公司货款。李雄提交的加盖上海正勤电子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的《收据补充说明》内容为:今特说明2016年9月20日收到的李雄交来的现金12,500元整系冲抵该公司与天元公司2015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的尾款,该项目已完成,款项结清。天元公司表示,上海正勤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同年9月25日又出具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收据补充说明》,其真实性存疑,并且李雄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即取得了《收据补充说明》,但李雄在仲裁审理时却未提交,此举也令人怀疑。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李雄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日撤回调解,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元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业务提成520,000元;4、支付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垫付的货款4,929欧元和人民币12,500元以及该期间办公租赁费用付款180,000元;5、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报销款163,59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617号裁决:一、天元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李雄2016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800元;二、对李雄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李雄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电子邮件、收款收据、收据补充说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销售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雄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元公司2011年至2013年董事会文件,证明天元公司为研发生产型公司,销售模式是通过合作公司到最终用户,不接触最终用户,李雄积极发展、支持任何合作公司是天元公司要求的行为;2、天元公司与客户继远、中兴、烽火等交往模式电子邮件,证明按天元公司要求员工不同场合要以不同的名片或名义出场,李雄按天元公司要求,多个对内对外职位的转换令员工无所适从,特别是天元公司对内、对外角色名片太多,失误情有可原,根本原因是天元公司涉嫌违法和指示李雄违规;3、李雄出示名片场景的其他解释邮件,证明李雄一直提供相关关联人及合作公司的信息,天元公司称直至2016年9月才知晓,与事实不符。天元公司没有禁止员工支持合作公司销售天元公司的产品,李雄是失手递错了名片没解释,天元公司要求不同场合以不同名义介绍,李雄递错名片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4、天元公司各层员工参股或控股其他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天元公司允许员工及股东的持股或经营公司行为,管理层带头或默许,天元公司也未禁止员工亲属参股其他公司,禁止的是员工为其他公司研发生产同类产品,为其他公司销售与天元公司竞争的产品;5、2014年和2015年董事会文件,证明天元公司策略是OEM贴牌,ZTE(中兴)项目由李雄负责,销售额归属李雄,2015年的提成政策与2014年大同微调;6、天元公司商务发货列表及天元公司发送的2015年底的各销售员销售统计表,证明李雄2015年完成的仅一个ZTE的合同就已达到销售员目标;7、订单确认函及翻译件(订单日期2014年10月15日,订单金额合计4,929欧元)、收据及翻译件(内容为:致李StuartLee:已收到3套FCX10G2的付款,合计4,929欧元,A.X.公司M.Diara,2015年11月2日),证明李雄为天元公司垫付了货款4,929欧元;8、报销单、通讯费发票、火车票等,证明其因工作需要产生的报销费用。天元公司对上述8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天元公司2014年亏损;证据2不能证明天元公司要求李雄对外以其他公司的身份开展工作;对于证据3,李雄从来没有向天元公司披露过鸣信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天元公司所有与鸣信公司的业务往来均是李雄一手操办;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2014年至2015年天元公司持续亏损,李雄是公司的市场总监,不是一般的销售员,其未达成取得提成的业绩,烽火、中兴、UT斯达康不属于李雄的销售业绩;对于证据6,李雄主张销售提成的依据仅是一些销售计划和未签订、未履行的合同;对于证据7,因其英文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存在而没有证据意义,不能通过没有双方签章的订单来证明进口设备一事存在,应当用海关单据、公司出入库单据等加以证明,李雄从未向天元公司汇报过该事情,事后也没有将相关设备入库天元公司或应用于天元公司的客户;对于证据8,李雄主张的报销费用均不是为天元公司的业务支出,其应向鸣信公司主张报销。本院认为,李雄表示天元公司知道其妻子为鸣信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李雄就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李雄该主张不予采纳。李雄在与客户沟通和接洽时向客户提交了印有其名字及鸣信公司名称的名片,李雄该做法引起了客户的误解,李雄也就此事向天元公司表示了歉意,并且鸣信公司为其妻子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鸣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天元公司的经营范围类似,两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李雄持有印有鸣信公司名称的名片,并向客户发放该名片,李雄该做法显失妥当,天元公司以李雄严重违纪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雄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应向李雄支付2016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6,8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根据李雄的收入情况,仲裁认定的上述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李雄要求天元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雄主张2015年其完成中兴公司销售额10,559,736元,并据此主张销售提成520,000元,天元公司表示该业务不属于李雄完成的销售额,因李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业务属于其有权获得提成的业务,故李雄要求天元公司支付业务提成5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雄主张的4,929欧元垫付货款,因天元公司不予认可,李雄提交的收据中的出具人未到庭质证,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雄为天元公司垫付过该笔货款,李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雄主张的12,500元垫付货款,虽然李雄提交了加盖上海正勤电子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及《收据补充说明》,但因天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雄未提供销售合同、相关货物出入库记录等证据佐证,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雄的主张,李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李雄主张的报销款,因天元公司不认可系李雄为办理天元公司的业务所支出,李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为天元公司业务支出,故依现有证据,本院对李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李雄当庭撤回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视为李雄服从仲裁未支持其该项请求的裁决,又因天元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雄2016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800元;二、驳回李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