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婷与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85号原告:张婷,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磊,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负责人:李江龙,系该管理局局长。原告张婷与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壶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魏磊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壶口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200(1600/年×11×2年);2.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9000元(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4月14日,共计9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生育期间工资待遇96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660元(1370元×75%×24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交200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3日受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简称壶口管理局)招聘从事讲解员工作一职,入职当年没有签订合同,之后的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对工资报酬、出勤要求、管理制度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劳务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双方共同签订6次合同。每年的11月到3月为旅游淡季,管理局对所有讲解员放假休息,但因为原告工龄较长,自2005年至2014年休假期间每月给原告发1000元工资,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个冬季的休假工资。同时,因为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原告在请产假期间既未享受生育保险补贴,又未领取到被告应发工资待遇。2017年3月休假期满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当原告前往报到时,却被告知已被解除合同,以后不用再来上班。而原告原来所在的游客服务中心宣教科也被撤销,原告再无工可干。原告认为,原告自2006年至今已工作11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多次为国家领导人、高级干部进行讲解,也多次获得奖励。而双方多次订立合同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工作11年期间,没有享受失业保险,未来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壶口管理局未作答辩。原告张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1:2012年3月4日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原件、2016年3月1日临时劳务承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定了《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是《临时劳务承包协议》,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主体的平等性等特征,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长达11年之久,根据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按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义务,接受被告统一管理,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按月支付,以上权利义务的分配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承包协议名称虽为承包协议,但不具有任何劳务承包的特征,协议内容中所有约定及权利义务归属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确系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张婷工牌3个(工牌复印在纸张上,经与原物核对无异)、荣誉证书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6月壶口旅游杂志总第四期第八页原告发表文章《感恩的心》原文一篇、公务员报名申请表原件1份、原告工作期间照片原件4张,证明:1、原告属于壶口管理局的老员工,持有不同年份的多个工作牌。而原告在2007年5月获得了被告颁发的“五一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08年获得“十一黄金周表现突出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11年6月在《壶口旅游》杂志第4期发表了《感恩的心》文章。2.公务员报名申请表中工作经验载明:原告自2006年6月至2013年在壶口景区任讲解员,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在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工作照片也能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与被告连续订立合同二次以上,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在多年工作中兢兢业业,认真完成了被告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工作能力也获得了被告的认可。但被告却因壶口业务托管给第三方原因将原告违法解聘,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壶口管理局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婷于2006年7月3日受被告壶口管理局招聘从事讲解员工作一职,入职当年至2010年11月份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从2011年3月份开始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双方在每年3月份均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份,一年一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在壶口景区讲解岗位工作,使用期限为1年;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讲解岗位工作,履行职责,完成任务。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条件,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工作报酬按宜壶景发(2012)5号文件第四条执行,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壶口景区有关规章、制度;合同中还对劳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或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从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签订的是临时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承包内容为政府接待、游客讲解;工资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工资报酬按照宜壶景发(2012)5号文件执行,工资按月支付;甲方(被告)负责提供乙方(原告)食宿条件,并对乙方按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管理,支付乙方工资;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讲解所需喇叭、扩音器等;乙方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服从甲方管理,做好甲方日常接待讲解工作;乙方在上班期间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工牌,文明礼貌,微笑服务,不得出现因态度问题引起的游客投诉;遵守本科室的奖罚制度,严格遵守单位考勤制度;乙方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每月出勤不足25天,甲方有权解除其劳务关系;乙方每月连续请假10天以上的,视为主动辞职等。原告在受聘第一年(即2006年)有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为1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每年递增100元,至2016年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领取工资时须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是上班期间,从当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因是旅游淡季,被告规定为休假期间,休假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9个月休假期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2014年6月至11月6个月为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扣发了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原告原来所在被告游客服务中心宣教科也被撤销,被告将该业务托管给了第三方。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于2017年4月26日向宜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9日诉于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曾于2017年4月26日向宜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和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应予以受理。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为本案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符合劳动合同关系中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作为自然人一方被被告录用后,所从事被告安排的旅游景点讲解工作是被告方业务必要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条件,并按照其内部有关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作期间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考勤、奖惩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据此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签订过劳务承包协议,但究其内容实质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不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11年之久,自2006年7月起至2010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从2011年3月开始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双方共签订过6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关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无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甚至其工作方面还曾得到过被告的嘉奖,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1年,至2016年其工资为每月1600元,按照此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5200元(1600元/月×11×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9个月休假期间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按照休假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1000元工资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9000元(1000元/月×9)。被告扣发了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为3个月,原告产假期间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即2014年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原告2011年前每月工资为1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每年递增100元,至2014年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以此标准计算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为4200元(1400元/月×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及补交养老保险金,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回收滞纳金的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壶口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进行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发9个月休假期间的工资及补发原告生育期间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补交养老保险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张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200元;二、由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张婷支付9个月休假期间的工资9000元;三、由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张婷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4200元;四、驳回原告张婷的其它诉讼。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黄河壶口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龙审 判 员 马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