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9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建建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建,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18号原告:郭建建,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郭建建与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平东吉雅苑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面积112平方米,认购楼价132160元,支付首期定金10000元。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建筑面积11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537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款于2003年12月10日前支付20%即30750元,余款由建设银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30750元。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建设银行三乡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123000元支付给吉雅公司,期限二十年,从2003年12月起至2023年12月止。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郭建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东吉雅苑认购书及装修标准;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对账单;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6.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吉雅苑商住楼物业交接书;7.房屋照片;8.房地产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被告吉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告郭建建与吉雅公司签订《平东吉雅苑认购书》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建筑面积约为112平方米,认购楼价132160元。付款方法银行按揭,首期定金1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或之前付��。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20750元。200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买平东吉雅商住楼5幢602房首期款30750元的收款收据。2003年12月10日,原告郭建建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37.5元,房价款合计1537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住户已于2003年12月10日前交清全部房价的20%即30750元,余款由中山建行三乡支行按揭贷付。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一致解决。交��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1月7日,原告向建设银行三乡支行贷款123000元支付给吉雅公司。200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办证契税费用合计11499元。200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吉雅商住楼物业交接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遂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乡镇××商住楼××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53750元,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备案在原告郭建建名下;涉案房产于2004年1月5日抵押登记在建设银行中山市三乡支行名下,贷款金额为123000元。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涉讼房产。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派员到涉案××乡镇××商住楼××房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房屋现由原告郭建建出租给肖运业居住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郭建建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未涉及本案原告,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也未涉及本案涉讼房产。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并向吉雅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后,应当在交付房屋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乡镇××商住楼××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建建办理位于中山市XX镇吉雅XX楼X幢XXX房的房地产权属��书。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