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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09号原告:张强,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XX,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33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张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张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履行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强借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