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保华与陈余奎、陈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华,陈余奎,陈余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00号原告:刘保华,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余奎,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余银,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刘保华与被告陈余奎、陈余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奎、陈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余奎立即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陈余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余奎于2014年9月2日因资金需要向刘保华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陈余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刘保华索要,陈余奎仅偿还36000元,余款未还。陈余奎、陈余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陈余奎向刘保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保华人民币10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陈余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条的下方注明:“陈余银担保叁万元整,每年归还壹万伍千元整,其中六个月还柒千伍佰元”。刘保华陈述,陈余奎借款后仅偿还36000元,尚欠64000元未还;借条下方的注明系其于2016年正月向陈余银索要借款时,陈余银在借条上添加。上述事实有刘保华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余奎向刘保华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陈余银对其中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上述事实有刘保华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刘保华自认陈余奎偿还本金36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陈余奎、陈余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对刘保华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保华可随时主张还款。陈余银的担保方式未明确,亦未按约定还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保华主张其不认可陈余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30000元的内容,因借条系刘保华保管,其让陈余银添加“注”视为同意陈余银仅担保3000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余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保华本金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余银对陈余奎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陈余奎追偿。三、驳回刘保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余奎负担,陈余银对其中328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款刘保华已垫交,陈余奎、陈余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刘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