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继香与杨映春、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香,杨映春,李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401号原告:李继香,女,彝族,生于1963年3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职业粮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映春,男,彝族,生于1998年7月2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职业粮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男,彝族,生于1982年4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址凤庆县,职业粮农。原告李继香与被告杨映春、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香及其代理人王云,被告杨映春及其代理人金嘉孟,被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杨映春、李中华赔偿医疗费25206.99元,伤残赔偿金8242.00元/年×20年×10%=164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误工费120天×100.00元/天=12000.00元,护理费30天×100.00元/天=3000.00元,营养费60天×50.00元/天=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160.00元,合计106205.9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杨映春,驾驶李中华的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载李玉美、李继珍、李继香,由翁乐村旧寨组往翁乐村委会方向行驶。10时6分许,车辆行驶至翁乐村得赶寺村组公路K1+200M处时,驶离有效路面,翻下道路西侧陡坡,造成乘车人李玉美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杨映春、李继珍、李继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映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美、李继香、李继珍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继香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映春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问题,医嘱中没有说明,不宜现在解决,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免费乘车,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肇事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车主李中华具有过错,杨映春驾车是为车主运砖,二者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人李中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华辩称:本人和杨映春属于换工,不存在劳务关系。载人的事车主也不知晓。因此,杨映春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和杨映春的意见无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映春提供的“事故经过”,形式上虽有凤庆勐佑镇翁乐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但其却在内容中直称“本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事故经过”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证据,属于杨映春自己的陈述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16年10月8日,杨映春驾驶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李玉美、李继珍、李继香),由凤庆勐佑镇翁乐村旧寨组往翁乐村委会方向行驶。10时06分许,车辆行驶至翁乐村得赶寺村组公路K1+200M处时,驶离有效路面翻下道路西侧陡坡,造成乘车人李玉美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杨映春、李继珍、李继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李中华。事发时,杨映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三、事故当日,杨映春驾驶李中华的拖拉机帮李中华运砖,李中华为杨映春的空车上砖。李玉美、李继珍、李继香免费搭乘了杨映春驾驶的车辆。四、李继香自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1日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在凤庆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08.31元;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7443.39元。五、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继香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李继珍支付鉴定费用2160.00元。本院认为,杨映春的抗辩理由回避了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就驾驶拖拉机的实质问题,即使要帮人开车也应先取得驾驶资格,有人要乘货车也应当拒载。况且,杨映春虽然是帮李中华运砖,但李中华也为他的空车上砖,二人对此也达成合意,其关于二人存在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映春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其一。其二,李中华作为车主疏于管理,将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三,李继香作为成年人,为自己便利免费乘坐拖拉机,违反了货运车辆禁止载人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此,对于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其四,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系李继香后期修复(左上1、2、3、4、5牙;右上1、2牙;左下1、3牙;右下1牙)烤瓷冠所需费用,被告提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五,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范围内,故,根据原告的诉求,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242.00元/年×20年×0.1=16484.00元。医疗费确定为:908.31(凤庆)+27443.39(临沧)=2835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误工费确定为120天×80.00元/天=9600.00元,护理费确定为30天×80.00元/天=2400.00元,营养费确定为60天×50.00元/天=3000.00元。鉴定费21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395.70元。以上损失,其中百分之六十由杨映春负责赔偿,计38037.42元,百分之三十由李中华负责赔偿,计19018.71元,其余百分之十损失计6339.57元,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映春赔偿原告李继香3803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李中华赔偿原告李继香1901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0元,减半实收1212.00元,由原告负担666.00元,被告杨映春负担363.0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凌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