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3,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城、聂媛,分别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3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3及辩护人张伟城、聂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凌晨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3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驾驶粤F×××××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娄某、被害人陈某1,沿本市天河区渔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10号灯杆附近路段时,车头与东侧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死亡(经鉴定,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娄某轻微伤、陈某3本人轻伤二级及车辆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3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3自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缓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3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3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驾驶粤F×××××小型轿车搭载娄某、被害人陈某1,沿广州市天河区渔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10号灯杆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陈某3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头与东侧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经鉴定,陈某1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3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3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3及其家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人民币90万元(已赔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陈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3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娄某、钟某、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病历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谅解书,尿检结果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3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黄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