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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执异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春涛与被执行人王维英、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涛,王维英,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5执异166号案外人王平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申请执行人吴春涛被执行人王维英被执行人王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涛与被执行人王维英、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平于2017年7月6日对本院查封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观音村的原同辉相册制作车间的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平称,法院查封的位于皇姑区观音村的原同辉相册制作车间的设备(意大利产宝丽机一台、丽捷430放大机一台、照片机一台、冲纸机一台、吸塑机一台、木工电锯一台、雕刻机一台、大韩低胶机一台)已由原所有人王维英以抵债的方式归王平所有,双方已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机器设备抵债协议》,故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春涛与被执行人王维英、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涛工资14997元;二、被告王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春涛工资6613元;三、被告王华对被告王维英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辽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吴春涛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5执138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意大利产宝丽机(30寸、76.2厘米)输出照片机一台、加拿大产丽捷430照片输出机一台、虎丘冲纸机一台、国产吸塑机一台、木工电锯一台、雕刻机一台、大韩低胶机一台”。现案外人以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13年4月2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12月10日王平与王维英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机器设备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王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而受让机器设备,同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已实际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亦不能认定物权已实际发生变动。故案外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