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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三湘物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汤中卫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三湘物流有限公司,汤中卫,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金沙北路花炮市场。法定代表人:胡显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三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二区355-1号258室。法定代表人:张克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中卫,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劳动北路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婷。上诉人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三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汤中卫、长沙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1月,三湘公司与汤中卫签订合同,委托汤中卫将货物从无锡运至湖南,汤中卫驾驶牌号为湘A×××××(登记车主为鼎顺公司)、湘A×××××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大地公司)在沪昆高速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烧毁。原审法院认为,三湘公司主张其与汤中卫、鼎顺公司、大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三湘公司对其损失有权要求汤中卫、鼎顺公司、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因三湘公司明确主张要求汤中卫、鼎顺公司、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按照运输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为三湘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吴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鼎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违约而产生的责任,本案是因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因运输合同纠纷而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因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三湘公司明确主张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