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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1民初5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电红、林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电红,林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1民初599号之一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惠贤路。法定代表人:于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宝、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电红,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林玉梅,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电红、林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合计设备款220.499万元,后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841000元,剩余1363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偿还,两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以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清单,证明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已付原告841000元。现巨野县个体私营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清算并注销登记,清算时清算组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在清算报告中显示对外无债权债务,该公司两位股东依法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6399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电红、林玉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项目所在地位于巨野县;另外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该案件移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该约定确定该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该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巨野县,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电红、林玉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