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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黄海东与罗小革、罗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东,罗小革,罗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454号原告:黄海东,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罗小革,男,壮族,1956年8月14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罗邦,男,壮族,1983年6月25日生,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东与被告罗小革、罗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东、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小革与担保人罗邦返还借款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及利息肆拾肆万捌仟元整(Y448000)(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立案止的利息,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起罗小革与担保人罗邦向本人借款陆拾万元(Y600000)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到期后仍未还,追款无效,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借款实事存在。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猛辩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小革、罗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被告所写。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罗小革向原告黄海东借款60万元人民币,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今借到黄海东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定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注: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本借款由罗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未归还,由保证人无条件承担所有借款和利息,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罗小革,2014年5月22日,担保人:罗邦,身份证号:,电话:137××××3882,2014年5月22日”。在借条上有罗小革和罗邦的签名和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未果,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实际收到原告6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0万元,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有着明确的约定,且借款人、担保人自认出具了《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该《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虽未提供向被告转账的证据,但被告在庭后调解中认可《借条》是累计借款而形成的借款总条,同时在庭审调解和庭后调解阶段,被告同意偿还60万,被告认可曾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之前借款利息。在庭审调解和庭后调解阶段,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同意偿还60万元,最多偿还本息700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之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没有实际收到原告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以采信。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对利率的约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支持的利率标准为:以年利率24%为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小革、罗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为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黄海东。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32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16元人民币,由被告罗小革、罗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2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大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七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