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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晨与被告周桢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周桢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462号原告:刘晨,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桢翔,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晨与被告周桢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周桢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桢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桢翔承担本案代理费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周桢翔向原告刘晨借款2000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利率为月息2%,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桢翔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刘晨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清单、照片打印件及《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被告周桢翔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属实。对《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实际借款仅有8000元,且借款目的并非创业。《委托代理合同》未加盖公章,收费偏高,且未开具发票,其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周桢翔提供学生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在校大学生,并未创业。同时被告提供其出具给案外人罗小金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所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由被告母亲出面按实际借款处理,使纠纷得到处理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原告刘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创业,借期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收到刘晨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刘晨与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晨委托,指派李志胜到江宁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定为3700元,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款。但原告刘晨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或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晨就其主张与被告周桢翔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证据,可以认定刘晨与周桢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根据约定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为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700元的诉请,其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能提供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支付相关费用或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桢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周桢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任华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