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强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皎煤矿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皎煤矿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6民初760号原告:石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皎煤矿,地址: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宋润权,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长春,该矿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矿员工。原告石强与被告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白皎煤矿(以下简称白皎煤矿)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中断的医疗保险费到珙县社保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进入被告白皎煤矿工作,这期间原告交了参保申请,工资表上也是扣了医疗保险费的。原告2007年8月辞职,当时被告方说我的档案资料在15天内交到珙县就业局。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宜宾医保局查询得知,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中断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共计15个月。经查,2005年一季度的3个月是已缴,过后又退收,其中2005年5月工资表上是扣了医疗保险费的,2006年一季度的3个月也是扣了30元医疗保险费。被告在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是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而被告在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中断了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到珙县社保局。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社会保险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07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同年8月14日被告下文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期间双方认可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共计15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未缴纳,为此发生争议。因此,该案原、被告之间系因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保局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原告关于被告未为其缴纳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职工医疗费的问题,应当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