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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鹿金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金旺,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金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鹿金旺开车拉载其妻位春梅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民族路时,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位春梅下车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出租车离开。被告人鹿金旺随即驾车追赶,并在民族路“诚诚车之家汽车美容装具中心”附近将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别停。二人下车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鹿金旺用拳击打王某头、面部,王某用手遮挡时左手食指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食指末节撕脱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鹿金旺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鹿金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金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金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