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毛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毛文持B2驾驶证驾驶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316国道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岗村路段左转上316国道时,与自东向西黄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挂碰,致黄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毛文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10月18日,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黄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0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F×××××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黄某1近亲属725350.70元。该赔偿款到位后,死者黄某1近亲属对毛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本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变时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文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毛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凯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