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平芬与王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芬,王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62号原告:朱平芬,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伟杨,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平芬与被告王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624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52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伟杨向原告朱平芬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平芬借款本金52000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5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平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朱平芬负担28元,被告王伟杨负担6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怀禹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