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关二秀与孟汉郡、鲍旭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二秀,孟汉郡,鲍旭仁,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51号原告关二秀,男,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子秀,男,汉族,怀仁县人,系关二秀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清,男,汉族,应县人,系关二秀姐夫。被告孟汉郡,男,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汉正,男,汉族,应县人,系孟汉郡哥哥。被告鲍旭仁,男,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男,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负责人李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男,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二秀诉被告孟汉郡、鲍旭仁、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子秀、侯清,被告孟汉郡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汉正,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958.2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柴利军驾驶被告鲍旭仁所有的××××××货车将车辆停于应县顺达五站东”宏光”修理厂进行维修,期间原告在××××××货车左前侧进行维修,十一时三十分许,被告孟汉郡发动××××××货车准备调试过程中,因发动车辆前未对车辆档位进行检查,导致车辆在启动过程中向前移动,将位于车辆左侧前轮下正在维修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61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汉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应县和谐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L3、4、5左侧横突棘突骨折,L5神经根损伤,骶神经损伤。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孟汉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鲍旭仁作为车主,应当对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事故车又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孟汉郡辩称,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只是跟车的,车主是鲍旭仁。被告鲍旭仁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孟汉郡是无证驾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且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3529.14元。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辩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合法的主张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8时,柴利军驾驶××××××车将车辆停于应县顺达五站东”宏光”修理厂进行维修,期间关二秀在××××××车左前侧进行维修,11时30分许,孟汉郡发动××××××车准备调试过程中,因发动车辆前未对车辆档位进行检查,致车辆在启动过程中向前移动,将位于车辆左前侧轮胎下正在维修的修理工关二秀碾压,造成关二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责任认定:孟汉郡未能按照操作规范按照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应承担对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二秀无责任。关二秀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因伤势严重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右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趾骨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L3、4、5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L5神经根损伤,骶神经损伤,泌尿系损伤”,于2016年11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6天,转应县和谐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6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935.63元(应县人民医院3529.14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7344.43元,应县和谐医院22882.6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179.4元)。2017年6月5日,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程度评定:骨盆骨折评定九级伤残;L3、4、5右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评定为十及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车的所有人为鲍旭仁,该车在中煤财险山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内。2、关二秀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关日开,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应县白马石乡麻会村人;母亲孙玉英,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应县白马石乡麻会村人。关日开、孙玉英夫妇育有子女共四人,分别是:长子关子秀,长女关秀梅,次女关新桃,次子关二秀,四子女均已成年。3、鲍旭仁为关二秀垫付医疗费3529.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汉郡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二秀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天×80元/日+36天×50元/日);护理费4179元(42天×99.5元/日,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0099元(受伤日至定残日共202天×99.5元/日,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交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86元(关日开6年×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年×21%÷4;孙玉英16年×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年×21%÷4);残疾赔偿金80006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8765.49元。被告孟汉郡受雇于被告鲍旭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关二秀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鲍旭仁赔偿关二秀各项损失共计38765.49元(已垫付3529.14元在执行时扣减)。三、驳回关二秀对孟汉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3元(已交599元,未交2884元),鉴定费1500元,由鲍旭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审 判 员 张勇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