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笑闻与何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闻,何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368号原告:张笑闻,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南阳镇,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德,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少龙,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雍川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综合楼*层。负责人:王建让,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笑闻与被告何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德、被告何少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闻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916.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48分,被告何少龙驾驶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93KM+400M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笑闻驾驶的陕CD2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乘坐人马珍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何少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何少龙驾驶的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两被告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少龙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驾驶的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少龙驾驶的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证明、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教师聘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5时48分,被告何少龙驾驶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路93KM+400M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笑闻驾驶的陕CD2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乘坐人马珍爱(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2016年12月15日开始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级、腰椎间盘突出等。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何少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少龙驾驶的陕C2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32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30天);3、误工费7000元(2个月×3500元);4、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19200元,以上共计41926.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少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何少龙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每日护理费为80元、交通费为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马珍爱受伤,为维护所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30%即36600元的数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经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9726.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各项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除案件受理费外,被告何少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笑闻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926.95元;二、驳回原告张笑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何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宗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