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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明与被告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449号原告:顾明,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贲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顾明与被告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朋友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1日、6月3日、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并于借款日立下借条三份。2016年8月10日后,被告将与原告联系的手机停用,导致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贲伟未作答辩。原告顾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张等证据。被告贲伟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明经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贲伟并向贲伟出借钱款。2016年3月1日,贲伟向顾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贲伟因需要向顾明借款15000元等。2016年6月3日,贲伟向顾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贲伟因需要向顾明借款10000元等。2016年7月11日,贲伟向顾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贲伟因需要向顾明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到2016年12月11日等。在该借条另附收条,载明:今收到5000元。贲伟作为借款人均在上述3张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同时载有贲伟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顾明陈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贲伟交付1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贲伟借得上述款项后均未能予以偿还。顾明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明向被告贲伟分三次出借合计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明已按约提供借款30000元,贲伟在顾明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已属违约,顾明主张贲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贲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贲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