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骆科勇、张志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骆科勇,张志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21号原告:陈兴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明、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科勇,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张志焕,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陈兴华为与被告骆科勇、张志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染料助剂款14434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在共同经营义乌市志焕花边厂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染料助剂,截止2016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4340元,并由被告骆科勇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骆科勇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于2016年7月31日止,骆科勇还欠陈兴华染料助剂费144340元整。欠款人:骆科勇,2016.7.31”。后因未能付款分文,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骆科勇欠原告货款144340元,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可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科勇支付该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焕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故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华货款14434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7元,依法减半收取1596.5元,由被告骆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校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骆科勇欠原告货款144340元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本案染料是供义乌市志焕花边厂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