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第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钢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0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被上诉人金钢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7日建设公司向金钢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20万元银行转账并非支付金钢建材公司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4日,建设公司与金钢建材公司所属的乌兰浩特市第二中学项目部签订了《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钢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项下的乌兰浩特市第二中学实验楼、教学楼供应混凝土。建设公司根据混凝土签收单向金钢建材公司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金钢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建设公司予以签收。建设公司陆续向金钢建材公司支付货款,金钢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共有六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8曰、2013年9月22日、2014年7月17日。除此之外,2013年2月7日建设公司向金钢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205万元。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赛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建设公司2013年2月7日向金钢建材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5曰,建设公司向金钢建材公司现金支付货款20万元,金钢建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二建乌市二中项目部现金20万元”,收据中陈国刚签字并盖有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中可以明显看出建设公司己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现金20万元,而根据交易习惯也只有交付款项后金钢建材公司才出具收据,倘若建设公司未向金钢建材公司支付款项,金钢建材公司不可能提前出具收据。而在2013年2月7日,金钢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再支付部分货款,当时已经接近春节,于是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钢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转账汇款20万元。建设公司以及打款人阮叙烟与金钢建材公司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需要向金钢建材公司转账。而陈国庆是金钢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收货款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该20万元银行转账也应当是支付金钢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钢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关于2013年2月5和2月7日的两笔款,是否是一笔款的问题。金钢建材公司认为是一笔款项。所有往来都是公对公的,对方支付了6笔款,每一笔都是金钢建材公司开完收据后,对方打钱。2013年2月5日金钢建材公司开具收据后对方没付款。按照结账惯例,金钢建材公司只认可收据。因此,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结算明细四页,阮叙烟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与金钢建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签署了个人名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在诉讼中建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阮叙烟为其工作人员,在金钢建材公司出示的四张结算明细落款处,有阮叙烟本人签字,其工作人员黄索丽名字处加盖了建设公司项目公章,四张明细签名与印章存在交叉,对于金钢建材公司主张双方进行结算,货款为2,290,182元,本院予以采信;2、金额为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对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金钢建材公司认为此20万元为2013年2月5日收据的实际打款金额,建设公司认为该20万元与2013年2月5日打款金额非同一笔,为另行支付的20万元货款。在诉讼中,双方认可证据一中收据六张给付货款是通过现金形式,建设公司支付现金后出具收据。建设公司举证的六张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5日、8月23日、9月18日、9月22日、2014年7月17日,在2013年2月7日。阮叙烟打款之后,建设公司又陆续向金钢建材公司付款,金钢建材公司均向建设公司出示了收据。按照常理,2013年2月7日阮叙烟向陈国庆打款20万元如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建设公司应积极要求金钢建材公司催要该笔打款的收据。但建设公司之后又陆续支付货款,对于该笔争议20万元并未要求金钢建材公司出示收据,且金钢建材公司亦不予认可阮叙烟个人向陈国庆个人打款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对于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打款为已付货款的抗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共计向金钢建材公司付款185万元,尚欠金钢建材公司未付货款为440,182元。一审法院认为,金钢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钢建材公司依约供应合同约定商品,建设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建设公司未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金钢建材公司自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之日起予以支持。建设公司抗辩2013年2月7日银行转账20万元为建设公司已付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钢建材公司请求的本金及合理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285元、并给付违约金232,067元(自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902元(金钢建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元,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钢建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给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所涉的20万元款,与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7日通过转账汇款给金刚公司的20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金钢建材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其为建设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后,建设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才将该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金钢建材公司,并非是两笔款;建设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金钢建材公司在为其出具收据后,其已付20万元现金,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给金钢建材公司付了20万元,从建设公司举证的六张收据日期看,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7月17日。如果2013年2月5日金钢建材公司为建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所涉的20万元款与2013年2月7日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金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所付2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那么在2013年2月7日后,金钢建材公司对所收四笔付款都向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唯独2013年2月7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建设公司未积极要求金钢建材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而建设公司称2013年2月7日后,因金钢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涉嫌刑事案件找不到,无法要求其开具收据,建设公司的该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2013年2月5日的收据所涉款项与2013年2月7日的银行转账汇款系同一笔款。综上所述,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2元,由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