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佃辉与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佃辉,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71号原告:缪佃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业,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法定代表人丁国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缪佃辉与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在广饶县丁庄镇经营餐饮业务,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截至到200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餐费83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缪佃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8324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截至2007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餐费832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现欠饭费捌仟叁佰贰拾肆元整(8324元)丁屋村委2007年2月9号”,在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现被告尚欠原告餐费8324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8324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佃辉餐费8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