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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祖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939号原告:郑祖志,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主要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祖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人保平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祖志诉称,2016年10月9日6时16分,原告的驾驶员许洪忠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兰曼荣驾驶的皖F×××××大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48公里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石材损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祖志是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2160元,货损石材损失53177元,倒货费6800元,拖车费9270元,吊装费10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05207元。被告人保平邑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属实,在核实车辆及车辆相关证件,且不存在免赔前提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拖车费系有意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6时16分,原告的驾驶员许洪忠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兰曼荣驾驶的皖F×××××大型汽车在常台高速(上行)48公里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石材损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祖志是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0000元,鲁Q×××××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365天,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祖志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6750元,货损53177元,郑祖志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倒货费68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0800元,将车辆由苏州拖至平邑维修支付费用927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平邑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61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损为197810元,评估原告货损为32301元。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拖车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10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拖车施救费用亦应本着经济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齐备,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祖志车损197810元、施救费10800元、拖车费8000元,以上共计216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货物损失323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5038元,原告郑祖志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