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通、叶明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通,叶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叶通,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叶明高,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现在临海监狱服刑。复议申请人叶通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仙居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明高诈骗罪返还违法所得以及罚金一案中,案外人叶通于2017年3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5年10月20日,异议人叶通的父亲叶明高因涉嫌诈骗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作为家属在中间人丁中林的调解下,于2015年11月17日与对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异议人叶通向中间人丁中林支付80万元,由卢耿星(受害人卢某的儿子)向仙居县公安局说明情况,提出撤案请求,待叶明高释放后,由卢耿星向丁中林领取。上述80万元款项是从异议人账户转到中间人账户,再从中间人账户转到叶明高账户,是仙居县公安局经办人要求中间人丁中林转的。款项发生时间是在叶明高刑拘以后,是异议人向亲戚朋友借的,属异议人个人财产,不是赃款。要求解除对叶明高账户80万元的查封。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6)浙1024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人叶明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明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1762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在此前案件侦查过程中的2016年5月27日,仙居县公安局对叶明高开设在温岭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0×××87账户予以冻结。案件审理中的2016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6)浙1024刑初2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叶明高开设在温岭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0×××87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2016年11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刑终1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3日,本案移送执行,执行案号(2017)浙1024执603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叶明高刑事拘留后,受害人卢某的儿子卢耿星与叶明高的儿子叶通曾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过《协议书》,约定由叶通向中间人丁中林支付货款80万元,到账后由卢耿星向仙居县公安局提出撤案请求等内容。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对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异议人叶通对叶明高在温岭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0×××87账户内存款主张权利,其异议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其提供的交易信息和电子回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叶明高银行账户内8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叶通的执行异议。叶通不服执行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仙居县人民法院以银行交易信息和电子回单系复印件为由驳回异议理由不足。一是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和电子回单不是复印件;二是法院没有向异议人说明需要银行盖章信息的原件;三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向银行调取银行交易信息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真实性;法院没有调查就直接裁定驳回完全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立即停止对叶明高账户人民币80万元的执行,解除查封,返还叶通。复议申请人叶通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详细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等6份材料作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叶通所提异议系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即对已冻结的80万元主张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审查。执行法院虽然组织了听证,制作了听证笔录,但系独任听证,没有向案外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也未告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证程序不当。另外,由于此类异议性质特殊,虽为案外人异议,但并无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因此审查的标准应比普通案外人异议案件更为严格。执行法院审查中,未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未对争议标的的来源、性质作出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执行法院以异议人异议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其提供的交易信息和电子回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仙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金文凯审 判 员 杨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