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林与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李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林,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172号原告:贺林,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中建,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瑞,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68281742F,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瑞,职务:执行董事。原告贺林与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要资金购买荣昌工业园区土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林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还款,如到期不还李中建用拓望公司在荣昌县购买的土地号2013-RC-1-18做抵押。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九月四日。”本院认为,原告贺林与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贺林借款本金21.2万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中建、李瑞、重庆拓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