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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段雪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雪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雪峰,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址榆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雪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雪峰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行驶至吉林方向48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宋国祥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段雪峰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2008)农刑初字第288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段雪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53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雪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雪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雪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