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克玖与杨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99号原告:孙克玖,男,1937年1月9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章(系原告之子),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坤,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贤(系被告之母),住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李敬东,经理。委托诉讼代��人:赵鑫,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克玖与被告杨盛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章、徐亮,被告杨盛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4139.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896.84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共计122971.9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6时17���,被告杨盛坤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安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后进入某某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对向来车,被告杨盛坤为与对向来车会车,在会车前做向右避让动作时,未与车辆右侧行人孙克玖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原告孙克玖撞伤,到牡丹江林业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未愈出院。事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盛坤辩称,我的车没有碰到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宁安市交警队处理过程中,杨盛坤的车辆与行人碰撞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车辆与行人没有发生接触。但交警队认定车主杨盛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鉴定结果相矛盾。该案构不成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内,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和调查重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事故中被告杨盛坤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被告杨盛坤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克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3.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4张、医疗费票据8张;4.交通费票据84张;5.残疾辅助(助步器、轮椅)费票据1张;6.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盛坤驾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盛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克玖无事故责任。原告孙克玖于���故当日19时50分,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54139.12元,购买助步器、轮椅花共1060元,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往返宁安市与牡丹江市之间所花交通费1500元,经鉴定:1.孙克玖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60日)、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伤后需轮椅及足步器,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盛坤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1份。���院认为,被告杨盛坤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盛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存于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中,是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的依据之一。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据,推翻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告杨盛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卷宗1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并结合现场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鉴定、行车记录仪影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系杨盛坤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杨盛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6时17分,被告杨盛坤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宁安市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后进入某某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遇对向来车,被告杨盛坤为与对向车辆会车,在会车前做向右避让动作时,未与车辆右侧行人孙克玖保持必要的安全距���,致使行人孙克玖倒地,造成原告孙克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盛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克玖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19时50分,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临床痊愈出院,住院30日,共花医疗费54139.12元,购买助步器、轮椅花共1060元,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往返宁安市与牡丹江市之间所花交通费1500元。经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克玖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60日)、继之壹人护理至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4.根据伤情,伤后需轮椅及足步器,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所花鉴定费2700元。孙克玖评残日为2017年6月28日,出院后至评残日止为44日。另查明,原告孙克玖是非农业户口系宁安市某镇的城镇居民,80周岁。2016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年。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5411/年(151.81元/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还查明,被告杨盛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杨盛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受伤,此事故杨盛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受的身体损害所花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杨盛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花医疗费54139.12元、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往返宁安市与牡丹江市之间所花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日=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九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年×20%×5年=25736元;护理费为151.81元/日×60日×2人=18217.20元,151.81元/日×44日×1人=6679.64元,护理费共计24896.84元;轮椅及足步器款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后叁个月内需增加营养饮食,原告要求按照50元/日计算,低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的标准,营养费为50元/日×90日=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经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提出对责任认定的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孙克玖医疗费54139.1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896.84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以上共计122971.96元;二、驳回原告孙克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