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思明与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明,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769号原告:陈思明,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3890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溪岸。法定代表人:杨灵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思明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当庭变更):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正大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培春变更为杨灵君。张雪英系被告正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正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等材料。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被告正大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154元未付,张培春及张雪英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载明欠款事实。扣除退货的货款1672元,被告正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482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明货款43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