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召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召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81刑更1号罪犯韦召宇,男,捕前住合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韦召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将罪犯韦召宇交付合山市司法局执行,合山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韦召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山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韦召宇于2017年2月20日未向合山市司法局请假,擅自离开合山市,至今不知去向。司法所会同村委会多次追寻仍无法找到韦召宇,也未取得其联系方式。韦召宇不宜继续实施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其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3)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韦召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人韦召宇宣告缓刑并释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将罪犯韦召宇交付合山市司法局执行,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罪犯韦召宇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向执行机关合山市司法局北泗司法所请假,于2017年2月20日擅自离开合山市,至今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对韦召宇父亲韦恩先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合山市北泗镇古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合山市司法局北泗司法所致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协助追查韦召宇下落的工作函,关于社区服刑人员韦召宇失联情况汇报,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报到情况登记表,合山市社区服刑人员集中教育学习签到表,合山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罪犯韦召宇缓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韦召宇在缓刑考验期内擅自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韦召宇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韦召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342日折抵刑期34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桂香审 判 员 莫善球人民陪审员 宁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