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谢斌等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海波,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310号之一被执行人:程海波,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执行人:谢斌,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对程海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谢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财产刑部分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程海波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谢斌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程海波、谢斌被判处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王某1、王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一角六分,继续追缴被执行人程海波、谢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桂侠亲属。经查,本案被执行人程海波已被执行死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谢斌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附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谢斌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开始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谢斌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查询随案移送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车牌号×××)的权属信息,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并反馈,该车已达报废标准。4.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谢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向北京市车管所京朝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随案移送的桑塔纳2000型汽车(车牌号×××)予以报废。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王某1、王某2,罗某、王某1、王某2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一角六分未能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程海波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谢斌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王某1、王某2释某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罗某、王某1、王某2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6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程海波的执行。二、终结本院(2011)二中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王玮珂执行员 王文扬执行员 叶孝军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