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行监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万源市官渡镇玛瑙溪村二社、七社马德顺等47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1)川行监字第141号万源市官渡镇玛瑙溪村二社、七社马德顺等47名村民:你们因与万源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2008)川行终字第262号生效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被申诉人万源市国土局未与万源市官渡镇玛瑙溪村二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申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存在未办理交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划拨的方式将申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204.299亩提供给万源市大巴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申诉人就违法征占的土地又向申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申诉人有证无地,直接损害了申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利。申诉人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诉人万源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万源市国土局与你们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万源市官渡镇玛瑙溪村二社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用该社集体土地106.62亩(71102.2平方米),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二社村民也领取了相关费用,该宗土地的征收行为已经完成,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由集体变更为国有。万源市国土局将该宗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再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申诉人万源市大巴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万源市巴山水泥总厂)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该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该出让和办证行为与你们的土地征用和安置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你们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你们申诉主张万源市大巴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扩建项目未取得征收基本农田的征地审批文件、原审认定“征地单位万源市国土局”的事实与万源市政府信访回复认定的“征地单位大巴山水泥公司”矛盾、万源市国土局出让案涉土地行为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等理由因与你们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以你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