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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传兰、张同秀与刘兴群、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兰,张同秀,刘兴群,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53号原告:杨传兰,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张同秀(原告杨传兰之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春、孙福斌,湖北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兴群,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驾驶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汉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46号。负责人:陈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王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传兰、张同秀与被告刘兴群、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下称亨运十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兰、张同秀及其代理人邓新春、孙福斌,被告刘兴群,被告亨运十堰公司的代理人严家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的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对张同秀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兰、张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59.69元[其中杨传兰损失443650.42元(含医疗费31573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3210元、伤残赔偿金74052.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文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张同秀损失88560.42元(含医疗费1349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722.44元、误工费4991.88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50元、修车费450元、停车费500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扣减刘兴群前期垫付的187007.90元,杨传兰、张同秀应获得的赔偿为221859.69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4时8分许,刘兴群驾驶亨运十堰公司所有的鄂C×××××号客车行至房县××镇高枧卫生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同秀驾驶载乘杨传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传兰、张同秀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兴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兰无责任。鄂C×××××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投有两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杨传兰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028.80元,全部由刘兴群支付;后在太和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254737.70元,刘兴群支付169007.90元,杨传兰支付85729.80元。张同秀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494.10元,刘兴群支付4000元,张同秀支付9494.10元。经鉴定杨传兰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4%,需一人护理10个月,营养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47000元。张同秀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原告杨传兰、张同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保单;证据三:杨传兰、张同秀医疗资料;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复印费票据;证据六:修车费票据;证据七: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结婚证。被告刘兴群、亨运十堰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刘兴群、亨运十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复印费无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张同秀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险,张同秀造成的鄂C×××××号客车损失185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刘兴群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5428.40元,均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外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4时08分许,刘兴群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往房县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房县××镇高枧卫生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同秀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同秀及摩托车乘坐人杨传兰受伤。经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兴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同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兰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028.80元。后转入太和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254737.7元。张同秀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3885.80元。2016年9月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传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4%,需一人护理10个月,营养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总计47000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同秀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刘兴群系亨运十堰公司员工,鄂C×××××号客车为亨运十堰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后,刘兴群垫付医疗费总计135428.40元(其中为杨传兰垫付医疗费28036.70元,为张同秀垫付医疗费439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万元。本院认为,杨传兰、张同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相近行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同秀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1个月的误工费。本院确认杨传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66766.50元、后续治疗费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231元(32677÷12×10)、伤残赔偿金74052.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429450.22元。确认张同秀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8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880元(32677÷365×21)、误工费4566元(32677÷365×51)、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5133.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传兰、张同秀120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4134.02元(429450.22元+85133.80元-120450元),按照70%的主次责任比例计算为275893.81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前期垫付的5万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兰、张同秀90465.41元,支付被告刘兴群前期垫付的费用135428.40元。被告刘兴群辩称的车辆损失1850元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兰、张同秀共计210915.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兴群135428.40元;三、驳回原告杨传兰、张同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