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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860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董某,女,汉族,村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去被告在兴平市西吴办西二村开办粮食收购站打工,工作是开铲车及干杂活,双方约定每月工钱3000元,开始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工钱,但是随着被告生意越来越清谈,被告开始拖延支付工钱,有时长达三个月才支付一次,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多次追讨,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6000元不予支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董某辩称,被告欠原告钱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等被告经济能力好点了再慢慢还原告的钱。当时,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因为没钱了,所以才没给原告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证据①欠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资(劳务费)至今未给付;被告董某质证这欠条是被告打的,欠劳务费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董某未出示任何证据。法院调取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被告均质证认可。法院调取(2017)陕04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可。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示的证据①,因原、被告一致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法院调取的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一致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法院调取(2017)陕04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系继子与继母的关系,原告在粮食收购站(该粮食收购站是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身)的工作是开铲车,原、被告约定给付原告每月劳务费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两个月的劳务费共计6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并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5月24日,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董某某。另查,2016年11月7日,兴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张生堂与被告董志锋、董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成立之前,被告的粮食收购站是个人合伙企业,该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被告董某和被告董某某,其中被告董某负责管账和对外事务,被告董某某负责开铲车,被告董志锋负责联系业务,被告董某与被告董某某合伙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成立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该合伙经营的粮食收购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6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董某给付张生堂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董某某、董某不服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陕04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认定一审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最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在粮食收购站开铲车,原、被告约定给付原告每月劳务费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两个月的劳务费共计6000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5月24日,咸阳永盛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的前身粮食收购站是个人合伙企业,该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原告董某某和被告董某,其中被告董某负责管账和对外事务,原告董某某负责开铲车。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正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粮食收购站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劳务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萍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