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美霞与甘华盛、李绮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霞,甘华盛,李绮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71号原告:刘美霞,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华盛,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绮娟,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45号106。负责人:温鹤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美霞诉被告甘华盛、李绮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民、被告甘华盛、李绮娟、永诚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民、被告李绮娟、永诚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被告甘华盛驾驶被告李绮娟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路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当日4时44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港口××路新港城酒楼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甘华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华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单号10427032620160003886,商业保险单号10427036020160003838.原告的损失总计134336.01元,包括:医疗费10551.3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4740.21元除外),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前臂吊带费用45元,误工费38021.56元(191天×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约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905元(925元+990元+99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50元,拖车费、清场费140元,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336.01元,由永诚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此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华盛、李绮娟共同赔偿。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5、拖车费、清场费发票;6、南方鉴字2016年第HL2016700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维修费发票;7、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江门市中心医院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1日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各16张、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日诊断证明各一张;9、原告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2日在江门保和诊所治疗病历、收费票据十张、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十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十二张;10、前臂吊带费用凭证2张;11、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2、《礼乐街道武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3月13日;13、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2017年3月9日;14、居民户口簿、个人参保历史查询;15、南方鉴字2016年第HL2016700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第十四条包括的附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其他资料);16、被抚养人户口本。被告甘华盛答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医疗费14740.21元是由我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甘华盛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李绮娟答辩称:我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与甘华盛签订的协议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不认同该协议内容;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收入存疑,我方不认可。根据交警的笔录,甘华盛是逃逸,但没有证据显示甘华盛是喝酒的,且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绮娟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交警处理认定标的车司机甘华盛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责;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扣除自负部分后计算赔付。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合法的收入减少证明,若无,应按江门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以核实。扶养费请原告提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需被扶养人情况及扶养人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请提供相关评估报告和相片以核实,车损价格鉴定费及清场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二、诉讼费用不承担,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我司委托的广州明挚公司的调查报告已确认事故发生后司机甘华盛是逃逸并根据其笔录,甘华盛在事故发生时是有喝酒的,故我司与侵权人签署放弃索赔的声明,故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疑难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粤J×××××号车辆司机甘华盛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且当时是有喝酒驾驶,甘华盛确认放弃向我司索赔;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属于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甘华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港口路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当日4时44分,行驶至江门市××区港口××路新港城酒楼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刘美霞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美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甘华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2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华盛在机动车驾驶证在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甘华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日,医院诊断为:腰背部疼痛;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处理意见:于2016.09.13至2016.09.26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保和诊所门诊复诊。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2017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9日为原告开具《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2周、2周、2周、2周、2周、1周、1周、1周。江门保和诊所于2017年2月10日、2月18日、2月23日、3月2日、3月7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4日为开具《江门保和诊所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周。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23157.03元(其中原告自付8416.82元,被告甘华盛为原告垫付14740.21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96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美霞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美霞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区均福,是原告儿子。2016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述鉴证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HL201670028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1、修复项目价值为15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2755元;合计人民币为:2905元。为此,原告向上述鉴证公司支付了车损鉴定费350元。此后,原告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由蓬江区群力摩托车配件行进行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汽车维修费2905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原告还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费、清场费140元。区均福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确认书,授权原告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绮娟。被告李绮娟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25日零时起到2017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美霞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迦南里58号201,属于非农业居民户籍,其于196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自2008年6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姐妹火锅餐厅工作。原告父亲已去世,生前与梁兰(1930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婚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刘伟新、刘开枝、刘桂源和原告刘美霞。梁兰无生活来源,由上述四人共同扶养。2016年12月7日,被告甘华盛向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签署了一份《放弃索赔协议书》,被告甘华盛表示“现由于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放弃所有就该保险事故下的损失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任何索赔权利,并请贵公司销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华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江门保和诊所治疗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23157.03元(其中原告自付8416.82元,被告甘华盛为原告垫付1474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1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载明“期间留陪人1名”,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门诊治疗,江门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2017年1月3日、1月10日、1月19日为原告开具《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2周、2周、2周、2周、2周、1周、1周、1周,故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视为连续误工,该时间段统计的误工时间为85天。按照上述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1月9日)前一天,亦即2017年1月8日止。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98天(13天+85天)。原告自2008年6月在江门市蓬江区姐妹火锅餐厅工作。但原告未能举证银行流水、工资签收等相关证明,未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餐饮业523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054.27元(52345元/年÷365天×98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前臂吊带费45元,其认为是根据自身伤情按常规需要购买,并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居民户籍,其于1966年10月15日出生。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刘美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另原告评残之日(2017年1月9日)届满50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9514元,无超出核实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于扶养其母梁兰。原告父亲已去世,生前与梁兰(1930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婚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刘伟新、刘开枝、刘桂源和原告刘美霞。梁兰无生活来源,由上述四人共同扶养。原告刘美霞评残之日时(2017年1月9日),梁兰届满86周岁,按照上述规定,扶养期限为5年。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梁兰的扶养费为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10%÷4)。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9.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美霞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刘美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区均福,是原告儿子。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的鉴定,其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与鉴定报告相对应,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原告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由蓬江区群力摩托车配件行进行维修,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已支付汽车维修费2905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原告还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车损鉴定费350元、拖车费、清场费14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均福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确认书,授权原告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395元(2905元+350元+14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1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为14054.27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3395元,合计120929.4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甘华盛在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告甘华盛已经违反上述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甘华盛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甘华盛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绮娟。被告李绮娟已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231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合计24457.03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为14054.27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合计93077.41元,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3077.4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33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甘华盛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不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3395元,被告甘华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57.03元(24457.03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被告甘华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认为被告甘华盛在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以及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规定,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的免责条款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规定,即被扣驾驶证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抢救伤者和保护事故现场均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所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述第二十四条的字样加黑、加粗。已经起到提示的作用,故该条款应视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采纳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的抗辩意见,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457.03元,由被告甘华盛负责赔偿。被告甘华盛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17852.03元(3395元+14457.03元),减除被告甘华盛为原告垫付14740.21元后,被告甘华盛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3111.82元。关于被告李绮娟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绮娟是粤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绮娟将粤J×××××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甘华盛使用时,没有严格审查被告甘华盛是否由驾驶资格,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绮娟应对被告甘华盛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3111.82元,被告李绮娟应向原告赔偿933.55元(3111.82元×30%),被告甘华盛应向原告赔偿2178.27元(3111.82元×70%)。综上,被告永诚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合计为103077.41元(10000元+93077.41元);被告甘华盛应向原告赔偿2178.27元;被告李绮娟应向原告赔偿93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霞赔付人民币103077.41元;二、被告甘华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霞赔付人民币2178.27元;三、被告李绮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霞赔付人民币933.55元;四、驳回原告刘美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由原告刘美霞负担6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甘华盛负担57元,被告李绮娟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虹毅审 判 员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