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刘科明、付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刘科明,付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594号原告张志刚,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刘科明,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住榆次区。被告付军香,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科明、付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明、付军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科明与被告付军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为3.6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科明、付军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刘科明、付军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叫刘科明、付军香,今借到张志刚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我叫张俊生为此笔金额担保,保证按期归还所借张志刚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2月1日前归还。”2015年7月1日,原告扣除9000元后将14.1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刘科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晋中市分行牡丹支行的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二被告14.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后不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刘科明、付军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科明、付军香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际交付给二被告14.1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科明、付军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14.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科明、付军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瑞 峰人民陪审员 许 玉 娥人民陪审员 田舒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一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