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安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村民委员会,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847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主任。被告安某甲。被告安某乙。被告安某丙。原告安某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给付土地被告征用补偿21万元;3、赔偿16年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12月应征入伍,1983年分给承包田及树,村委会在我服役期间收回我承包地树,2015年解决部分补偿款,现土地承包权及补偿款和赔偿损失未能解决,故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补偿款和赔偿损失,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具体土地和树木的数额,无法确认赔偿款项,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