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显佳、邓绍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显佳,邓绍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显佳,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欢聚居美食城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勇,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显佳因与被上诉人邓绍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邓绍勇与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欢聚居美食城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邓显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绍勇支付工资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上诉人邓显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邓绍勇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绍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确认邓绍勇与原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欢聚居美食城(以下简称欢聚居美食城)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显佳向邓绍勇支付工资6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邓绍勇及其母亲范间全一直认为其是涉案的欢聚居美食城的老板,且欢聚居美食城的收入全部由他们母子收取,记账也是由邓绍勇的母亲范间全负责,邓绍勇根本不可能存在没有收取工资的情况。另外,即使邓绍勇真的是欢聚居美食城的员工,也应由两个合伙人来支付工资。邓绍勇还自居老板,严重妨碍邓显佳对欢聚居美食城的管理,还与范间全共同侵占欢聚居美食城的营业收入与利润,明显已严重违反了员工的忠诚义务,邓显佳根本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给邓绍勇。原审不调取公安局笔录就轻率判决,严重侵害了邓显佳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邓绍勇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邓绍勇的员工身份是邓显佳通过诉讼追求的结果,现在邓绍勇不是合伙人,那么邓绍勇与欢聚居美食城只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邓显佳作为欢聚居美食城的唯一经营者,理应支付拖欠邓绍勇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给邓绍勇。上诉人邓显佳在二审期间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邓绍勇在其父亲去世后大概两个月左右就因为与其母亲范间全共同掌握着欢聚居美食城的所有款项,要求邓显佳同意与其合伙,后来邓显佳就同意了,但是到了2014年4月因为邓绍勇利用成为了合伙人的身份,变本加厉不但不支付邓永添去世前的利润给邓显佳而且还声称欢聚居美食城所有款项都是邓永添支出的,声称欢聚居美食城其实是属于邓绍勇母子出资的,他们是老板,邓显佳不是老板。双方又起了纠纷,邓绍勇利用掌握采购和母亲掌控财权的优势,在2014年4月4日要求与邓显佳签订本协议,目的就是排除邓显佳对欢聚居美食城的任何管理。由此可知,邓绍勇其实是在邓永添死后已经成为欢聚居美食城的合伙人之一,其根本无依据向邓显佳索取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邓绍勇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书不能证实邓显佳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份协议书只能够证明邓显佳出尔反尔,脱离事实,脱离合伙的事实,虚构诉讼事实。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2013年1月邓绍勇的父亲邓永添去世以后,邓显佳默认邓绍勇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济。该份证据也证明了邓绍勇没有霸占合伙体欢聚居美食城的事实。该份协议并不能推翻邓显佳与邓绍勇在三水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粤06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2015)佛三法民一重字第9号侵权案件里面,邓显佳的第一个诉请就是要确认邓显佳为欢聚居美食城的唯一合法业主,而且在侵权案件里面,一、二审判决已经确认了邓绍勇与邓显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邓绍勇只是欢聚居餐厅的一个员工这个事实。对于邓显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在本案分析论证部分一并阐述。邓绍勇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邓绍勇与欢聚居美食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邓显佳对邓绍勇于2012年3月入职欢聚居美食城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1月25日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邓显佳上诉主张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期间,邓绍勇及其母亲范间全实际控制了欢聚居美食城的经营权,邓绍勇此后不再是欢聚居美食城的员工。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邓显佳于另案中主张邓绍勇强行霸占涉案餐厅进行经营,强行侵占餐厅全部营业收入与利润,并侵占餐厅的会计账册和公章,法院生效判决中已驳回其该项主张,并确认邓绍勇与涉案餐厅存在劳动关系。邓显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以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反驳,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邓绍勇是欢聚居美食城的经营者,因此,本院对邓显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邓绍勇与欢聚居美食城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邓显佳是否应向邓绍勇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如上所述,基于邓绍勇为欢聚居美食城的员工,而邓显佳为欢聚居美食城的经营者,由于邓显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邓绍勇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邓显佳应依据双方无异议的2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邓绍勇支付工资2500元/月×24个月=60000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邓显佳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对员工的离职具有管理义务,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系由邓显佳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邓显佳应向邓绍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2个月=5000元。上述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显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