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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祥国与花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国,花小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234号原告:李祥国,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小桥,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李祥国与被告花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告花小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故依法起诉。被告辩称,其分两次从李祥国处收到80000元属实,但不属借款。当时,其与李祥国、梁培育、宋庐山四人合伙承包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工程,四人口头协议,李祥国自愿出资80000元、其出资80000元、梁培育和宋庐山各出资50000元,合计26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给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代表芮好平。其几人承建该工程后,干了112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但未拿到工程款,保证金也未退还。李祥国夫妻听说该工程项目终止,逼其写了借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夫妻二人逼迫其书写,被告对其上述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收条、借条、劳务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通知书作废声明、合同终止通知书、欠条、承诺书及中共淮北市段园镇委段园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6年2月6日给刘旭的书面材料,不能直接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祥国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具借人:花小桥,2015.8.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80000元是原告自愿出资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夫妻逼迫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小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花小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